《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关于区域经济合作的基本目标和方向及启动贸易和投资便利化进程的备忘录》(2001年9月14日)的议定书(2002.05.28)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以下称“各方”)
根据2001年6月15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第九条和2001年9月14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关于区域经济合作的基本目标和方向及启动贸易和投资便利化进程的备忘录》(以下称《备忘录》)第四条的规定,
为实现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间区域经济合作的基本目标,实施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本着平等互利和相互理解的原则,决定建立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经贸部长会晤机制,并达成一致如下:
第一条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经贸部长(以下称“部长”)举行会晤,以在部长职权范围内通过决议或向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提交建议的方式,落实《备忘录》所确定的目标。
第二条
例行部长会晤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轮流举办,不少于每年一次。
非例行部长会晤根据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决议或根据一成员国建议并经所有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同意召开。
召开非例行部长会晤的理由、议题及相关文件的草案应不晚于所建议会期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各位部长。
非例行部长会晤时问和地点由各成员国共同商定。
部长会晤主席由会晤举办国部长担任。
主席致开幕辞,提请确认议题和工作程序,通报高官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和专业工作组的工作成果,请各代表团报告和发言,并提请审议文件草案和有关问题的建议,宣读部长会晤通过的决议(联合声明、公报、宣言、谅解备忘录、行动计划等)。
第三条
在部长会晤机制框架内建立高官委员会和专业工作组。
第四条
委员会由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负责外经贸事务部门的机构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就会晤议题、会晤日程进行磋商,直接或通过专业工作组制定拟在部长会晤中签署和确认的文件草案。
委员会监督实施部长会晤通过的决议,提议成立专业工作组,并监督专业工作组的工作。
委员会向部长会晤报告工作成果。
委员会可视需要吸收有关专家参与其工作。
委员会会议视需要举行,但每年不少于二次。
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通常应不晚于会议召开前30大商定。会议期间提出补充议题应经各成员国同意。
委员会会议主席由会议举办国高官担任。
第五条
为就具体问题进行分析、磋商并提出建议,根据部长决定成立专业工作组,并向委员会报告其工作成果。
专业工作组将确定的合作问题的成果文件草案(协议草案、分析结果、具体项目实施的合作建议等)提交委员会审议。
每个工作组的组成、目的、任务和工作范围由部长决定。
专业工作组的裁撤根据委员会提议由部长决定。
第六条
部长会晤、委员会会议和专业工作组会议的决议,如无反对意见,按协商一致原则,应视为通过。
在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部长全部出席的情况下,部长会晤决策有效。如部长因故不能出席会晤,部长应授权一位副部长出席会晤。
部长会晤通过的成果文件的生效程序在该文件中予以确定。
第七条
成员国代表团名单应至少于举行会晤或会议前10天通知举办国。
第八条
与举办部长会晤、委员会会议、专业工作组会议相关的会议费用由举办国承担。
与参加部长会晤和各种会议相关的所有费用由各派遣国自理。
第九条
部长会晤和各种会议的正式语言和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十条
本议定书的修改和补充以及对本议定书的适用和/或解释而产生的争议和分歧的解决,应根据备忘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上海市签署,一式一份,用中文、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作为本议定书的保存者,向其他各方发送有效副本。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俄罗斯联邦政府代表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
来源:欧洲司 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