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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的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2019-04-12 11:24:40作者:岳树梅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11年第5期

( 重庆工商大学,重庆 400067)

  摘 要: 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建立既能解决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间的矛盾、促使成员国之间建立供需机制构建、推动能源合作的深化,又能为成员国能源合作多赢创造条件和机会。制度化建设是区域能源合作最重要的环节之一,目前上海合作组织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的条件已逐步成熟。上海合作组织中的能源合作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只有通过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构建才能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关键词: 上海合作组织; 能源合作; 法律机制

  中图分类号: DF9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3933( 2011) 05-0093-07

  基金项目: 教育部规划项目“国际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研究”(08JA820047)

  作者简介: 岳树梅( 1967-) ,女,四川通江人,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民商法系主任,研究方向: 国际经济法。

  Study on Legal System of Energy Cooperation in Shanghai Cooperation Organization 

  YUE Shu-mei

  (Chongqing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University,Chongqing 400067 China)

  Abstract: It is most important to establish a system of energy cooperation. It should not only resolve the conflicts between member countries of the Shanghai Cooperation Organization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energy cooperation to establish legal system of energy cooperation,but also create opportunities for energy cooperation of member states. At present, there exists some legal issues in the energy cooperation in Shanghai Cooperation Organization. It can be solved only through building a legal system in energy cooperation.

  Key words: Shanghai Cooperation Organization; energy cooperation; legal system

 

  区域一体化是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 21 世纪,地区国家振兴经济、实现“共同发展”的必然趋势。正是基于这一形势,“区域合作组织”成为上海合作组织( 以下简称上合组织) 的确定目标。上合组织多数成员国是能源资源国,石油、天然气、煤、铀资源储量丰富,能源开发是这些国家经济发展的主要依托,加强区域能源合作是其对外经济的战略选择。中国既是能源生产大国,又是需求旺盛的能源消费国,加强与周边国家的能源合作,对确保国家的能源安全与发展意义重大。能源合作既是上合组织各成员国经济合作的重要接轨点,也是增强上合组织活力和凝聚力的重要途径[1]。发挥成员国的能源互补优势、加强组织能源合作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已经成为成员国的共同愿望。上合组织必须采取有效的步骤,尽快在能源合作领域从法律机制上取得实质进展。机制化建设是区域经济发展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目前上合组织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的条件已逐步成熟。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建立,不仅会推动上合组织区域能源合作有质的飞跃,使“共同发展”的精神具体化,而且能促进上合组织成员国间区域能源合作共同利益的有机形成。

  一、上海合作组织中能源法律协议合作概况 

  能源作为最重要的战略资源,不仅是施加经济压力和影响的手段,更是施加政治压力和影响的重要因素,在某些地区甚至是施加军事压力的重要因素,也是能源消费国与生产国进行全面合作的关键因素。经过不懈努力,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之间目前已经签署了多项能源合作意向或政府间协定,一些合作项目正在实施推进之中。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中存在着密切相关的能源资源的供求关系,能源合作构成了上海合作组织区域经济合作中最重要的内容与特色。

  ( 一) 中国与俄罗斯能源法律协议合作的概况 

  能源产业一向是俄罗斯的经济支柱之一,石油和天然气资源是其重要的出口创汇产品。俄罗斯在地缘政治版图中占据有利地位,拥有丰富资源。俄罗斯是欧佩克之外,最大的油气出产国,其国内的油气资源十分丰富,现已探明石油储备,约占全球总储量的 6%,居世界第七位,天然气储量约为 50万亿立方米,约占世界储量的27%,居世界第一位。作为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能源合作的主要参与者的东西伯利亚和远东地区尽管拥有相当丰富的油气资源储藏,开发潜力很大,但仍然处于开发的初期,现实油气生产和供应能力有限。要把生产潜力变为现实生产能力,需要改建新建一批能源基础设施,勘探开发成本巨大,也要相当长的时间。一些合作协议虽已签定,但由于油气现实生产和供应能力所限,协议的实施也不得不向后拖延[2]。2008 年 10 月,中俄签订了一揽子能源合作协议,被国际舆论普遍视为两国能源关系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进展。此次两国签订长期石油贸易协议,对于扩大中国的石油供给、确保经济的稳定发展,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中俄能源合作协议的签订,在实现这一目标方面是一重大进展。考虑到中国 80%的石油进口需要经过安全风险巨大的马六甲海峡,解决近距离陆上管道供油问题,已成为增强国家能源安全的必由之路。对于俄罗斯能源安全来说,加强与中国的能源合作亦具有重大意义。俄罗斯作为主要能源生产国,其能源战略要求实现能源出口多元化,摆脱对欧洲能源市场的严重依赖,而开辟东方能源市场是其中的关键环节[3]。俄罗斯与中国能源合作协议的签定,为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构建能源合作法律机制奠定了基础。

  ( 二) 中国与中亚能源法律协议合作概况 

  中国与中亚国家的石油合作还处于刚起步的低水平阶段,但中国正通过双边协议协调彼此之间的利益,增加对中亚国家石油资源的购买并在本地设立工厂进行深加工,促进中亚国家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为其丰富的资源找到出路,同时又满足我国巨大的能源需求,实现成员国之间的互利共赢的新局面。中亚国家中中国与哈萨克斯坦能源合作是一个重点和亮点。中哈石油管道协议创造了双赢模式,为中国与中亚其他产油国能源合作提供了新的途径。中哈大规模能源合作始于 1997 年,两国政府签署了油气合作协议。2003 年 6 月。中国、哈萨克斯坦两国政府签署了有关中哈石油管道的建设协议。2004 年 5 月哈总统纳扎尔巴耶夫访华期间,中哈两国政府在北京签署了《关于在油气领域开展全面合作的框架协议》,双方有了合作的法律机制。自此中哈石油管道合作开始全面提速。2005年 12 月,中国与哈萨克斯坦合资兴建的全长 960 多公里的中哈管道第一期工程“阿塔苏一阿拉山山口”段正式竣工投产[4]。中哈能源合作协议可以说是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的又一契机。

  ( 三) 俄罗斯与中亚能源法律协议合作概况 

  俄罗斯作为地区老大和独联体国家领袖在里海地区具有强大的政治、军事存在及经济影响,它在中亚里海地区还拥有重要的能源利益诉求,在与其他大国或利益集团能源“大角逐”中独占鳌头,尽量避免该地区计划铺设的油气管道绕过俄,利用前苏联时期以莫斯科为利益中心铺设油气管网,维护俄罗斯作为中亚里海地区油气出口第一过境国的地位。在实际行动上它比较注重与里海沿岸国家联合开发,强调共赢,主张通过对话和谈判的方式谋求最大收益。2001 年 12 月,俄罗斯与土库曼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分别签了长达 15 年的天然气开发合同,规定所开采天然气的 45% 由俄罗斯支配。2002年又与哈萨克斯坦签署了长期能源合作协议。此外俄还倡议建立包括俄罗斯、伊朗、阿塞拜疆、土库曼斯坦、哈萨克斯坦在内的“里海五国同盟”的合作机制以增强俄罗斯及其能源同盟国对世界能源市场的影响①。2003 年俄罗斯与土库曼斯坦达成为期 25 年的天然气长期合作协议。2006 年 5 月,普京突访中亚,说服哈萨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与俄签署了“沿里海天然气管线”协议②。俄罗斯与中亚的能源合作十分紧密,为上合组织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创造了良好条件。

  二、上海合作组织中能源合作存在的法律问题 

  有效制度安排及其实施,可以充分发挥组织的激励功能、约束成员国的最大化行为( 即把它引致到合作的活动中去) 、减少成员国的无序现象和利益冲突,降低整个组织能源合作制度运行的交易费用。因此,合理的法律制度安排及其有效的法律实施机制也会带来制度效率或制度绩效。然而,在上海合作组织中,关于能源合作内容上没有合作的法律制度框架,更没有有效的实施机制。

  ( 一) 上海合作组织缺乏有效的区域能源合作法律机制 

  虽然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之间已经签署了多项能源合作意向或政府间协定,但缺乏真正有效的能源合作法律机制。尽管上海合作组织有一些多边能源合作设想和初步实践,但目前真正有效的能源合作机制尚未建立,也没有一个能够将区域内各国的能源安全利益融为一体、促进和加深各国相互理解和沟通的能源合作协议。各国在能源合作方面所持的观念基本上还是传统的“零和游戏”观念。

  在合作类型方面,双边合作占多数,多边合作机制尚未建立。在合作进程上,有些合作协议执行情况不尽如人意。在合作领域上,合作多集中于油气资源的勘探、开发、运输等领域,能源的储备、加工合作项目少。在合作伙伴上,多数协议发生于油气输入国与输出国之间。在合作参与度上,主要集中于中俄间,中亚国家除哈萨克斯坦外与油气输入国之间的合作远远滞后于实际的需求[3]。从区域能源合作的长远发展看,这一机制的运行效率及效果难以满足实际需要。目前,迫切需要建立一种更为有效的能源合作法律机制使区域内各成员国加强合作、维护共同利益、建立互相信任等措施,扩大交流与合作,才能逐步解决彼此间的能源合作中的冲突和矛盾,实现共同能源安全。

  ( 二) 上海合作组织能源合作存在的法律问题 

  当前,国际能源地缘政治格局正朝着有利于上合组织的方向发展。但大国通过博弈谋求政治、经济目标的实现,以及一些过境小国努力依附于某些大国来追逐自己的经济利益,使上合组织的能源合作环境异常复杂,合作法律机制构建进程显得十分缓慢。

  1. 各成员国有关能源合作的矛盾是法律机制有序解决的难题。

  一是里海法律地位的确定仍是棘手的问题。里海法律地位和海底资源划分归属问题至今仍是各国争论的焦点。二是在油气运输安全保障以及具体油气项目的开发上,上合组织各成员国之间也存在着较大争议。三是能源合作战略上的差异。在俄罗斯和中国的海外能源合作战略中,安排对方合作的顺序和迫切程度要求不同。四是理念上的不一样。目前,俄罗斯及中亚国家的市场经济观念淡薄,对国家主权及主权利益问题十分敏感。五是俄罗斯作为苏联债务和权益的继承者,通过干预中亚国家的油气开采和运输,以实现对该地区油气资源的控制与垄断。六是中方的原油加工能力还有欠缺。中国作为上合组织最大的能源进口国,目前原油加工能力还不能符合管道运输的要求[4]。这些都是需要通过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才能解决的难题。

  2. 能源合作的地缘因素影响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

  俄罗斯石油业的迅速崛起和石油产量的迅速增加,成为美国对俄加强能源合作的主要因素。美俄能源合作除了经济层面的原因,还有着更深层次的地缘战略背景和极强的地缘政治目的,这就是既要通过成套的军事和外交动作加强对世界资源产区的控制,又要从能源供给上利用强大的俄罗斯来防范和遏制可能崛起的对手——中国。近年来,“中国能源威胁论”在西方很有市场。为了达到牵制中国的目的,以美俄能源合作为诱饵极力阻挠中国与俄罗斯、中亚等国能源合作计划的实施,挑拨双边、多边关系,通过控股、参股等形式控制中国油气供应的俄罗斯—中亚源头。在地缘战略层面,俄罗斯无疑是美国实现对华围堵的一张不可多得的王牌。日本紧跟美国,通过与中亚国家强化关系来抗衡中、俄在中亚地区的影响,以及美、日等西方国家不惜以重金为诱饵来拉拢中亚国家与其合作,既要攫取在中亚的能源利益,又要阻止中国打通中—俄—中亚油气贸易及运输通道的种种做法[5]。这些使上合组织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的不确定因素颇多。

  3. 利益协调将是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的重大课题。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的差异极大,为其他地区合作组织所少见。在国家的体征上,上海合作组织既有像中国和俄罗斯这样的庞然大国,也有人口和国土都很小的小国; 在综合国力上,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的差距极其悬殊; 在政治上,成员国实行不同甚至是在意识形态上对立的政治制度; 在文明和文化上,成员国中既有儒教文明,也有斯拉夫文明,还有伊斯兰文明; 在对外关系上,成员国在国际关系结构中处于很不相同的地位,因而对外政策及法律制度的基础有重大差别; 成员国对能源安全的关切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6]。由此可见,利益的协调是上海合作组织能源合作法律机制非常重要的问题。各成员国能源利益协调得好,上海合作组织能源合作就有向前推进的动力,协调得不好,则可能停滞不前。

  三、上海合作组织能源合作的法律机制构建的思考 

  法律制度安排是否完善及相关组织或机构是否健全并受到有效制衡,是组织重要的内容。法律制度与组织不同,法律制度是组织活动规则本身,而组织是法律规则的角色或以执行法律规则为目的的权威机构。法律制度或规则是否完善,是法律制度得以实施的基本条件。法律制度安排得以实施还需有组织的专门部门、机构健全和权力制衡的完善的组织机构系统。能源合作法制化是推动上海合作组织能源合作深入发展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体现。从能源需求国看,建立能源合作长效机制,寻求与本国地缘上更为接近的能源供应来源,不仅可以节约储运费用,而且可以提升能源供应、运输的安全系数。对能源输出国而言,为了巩固自己的出口市场,也会把合作重点放在处于同一地域范围内的能源进口国[7]。因此,寻求完善的能源合作的法律制度安排及实施机制和提升能源合作法律制度安排的绩效的对策,就成为上海合作组织发展过程中绕不过去的重大课程。

  ( 一) 上海合作组织能源合作的法律机制构建的重要性 

  1. 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是推动上合组织能源合作深入发展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体现。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之间,地理相连,能源合作具有天然的地缘优势,构建能源共同体对降低能源市场风险和运输风险、避免恶性竞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之间在能源生产、运输和加工方面的互补性也十分明显。如果加强区域合作,建立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能源共同体,就可以使能源合作有序进行,最大程度地发挥各自的优势,取长补短,实现共赢。因此,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之间应从战略的高度和长远的角度,走法制化道路,加强能源领域的协作,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建立能源合作法律机制,以经济合作为依托,将能源合作列为重要内容开展,在组织内部以法律形式固定成员国之间的优惠政策与彼此之间的承诺,用有约束力的国家间条约巩固能源合作的成果。因为领导人谈话或承诺如果不上升为条约,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随环境变化而变动,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2. 构建能源合作法律机制可以有效实现本地区的能源安全。

  构建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建立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在内的能源多边合作机制,协调区内各方利益,科学、合理、有效开发和使用油气资源,确保市场有序、价格稳定、政策协调,促进本地区经济和地区共同安全。在充分发挥比较优势的基础上进一步整合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能源勘探、开采、加工、储运能力,使之发挥综合效能。在油气运输方面构建连接成员国的油气管道网络,降低运输费用,节省运输成本与时间,避免区内成员国恶性竞争,提高油气供应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提高对石油突发性供应中断和油价大幅度波动的应变能力和各国在国际石油市场的影响力,规避石油价格风险,最终组建能源安全供应保障共同体,共同承担和分散石油风险,加强地区的集体抗风险能力。同时,加强地区能源共同开发,分享节能技术,提高本地区能源使用效率,建立地区能源共同储备体系,减缓因油价异常波动而给成员国经济带来的冲击,在国际能源市场发挥共同影响。

  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能源的生产、供应、运输和消费均被纳入国际化轨道,全球范围内争夺能源资源的竞争日趋激烈。上海合作组织的能源合作既有外部的争夺,又有内部的竞争。外部激烈争夺主要来自美国、日本及其他大国。现阶段上海能源合作组织成员国之间是合作大于矛盾,能源合作是主流趋势。但从长远来看,成员国之间如果没有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规范和约束,成员国之间的合作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变数和波折。双边关系良好,油气供应稳定,双边关系倒退,能源供应中断。矛盾激化时,伤害成员国之间的长远利益。而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建立则可在成员矛盾激化时,发挥更多的调控仲裁作用,防止油价的动荡和供应的中断,减少对双边关系的损害,推动能源合作向前发展。

  3. 上海合作组织各国开展多边能源合作的愿望日益强烈。

  尽管上海合作组织多边能源合作法律机制至今尚未建立,但区域内有关国家已通过不同方式为建立这种合作机制进行了初步尝试。对中国来说,能源合作法律机制也是中国巩固负责任的大国形象的重要平台。中俄、中哈在能源合作中先行一步,但中国要防止在能源合作中的博弈与投机心理,既不能以俄压哈,也不能以哈压俄,应通过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机制按规则运行,从而使各成员方在必要时放弃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避免狭隘。

  4. 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成败与否,关系到上海合作组织能源合作能否实现新的飞跃。

  若在最具潜力和现实性的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上停滞不前,上海合作组织全面区域能源合作将难免原地踏步。上海合作组织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区域能源合作的各项机制化与制度的建设,推动上海合作组织制度性合作再上新台阶。能源合作法律机制作为一系列规范与预期的汇集,它所体现的一整套原则、规则和决策程序,使成员国之间的无序竞争的有序化成为可能并降低能源合作成本,增加交往的信赖度,减少冲突的风险。上海合作组织在法律机制建设中的软肋,也是上海合作组织区域经济发展的最大障碍。近年来出现的能源合作新气象改变了区域能源合作停滞的局面,长期稳定的能源合作将为双边与多边关系的发展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能源合作的成功作为经济合作的先行,合作机制运作顺畅将为成员国在其他领域的合作提供重要的借鉴和示范作用,以此为契机,带动其他领域项目的实施,各成员国在交通和其他领域的合作可能出现新的局面。因此,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将成为上海合作组织发展面临的巨大机遇与考验。

  ( 二) 上海合作组织能源合作的法律机制构想 

  能源一体化法律规则直接体现区域能源合作中各国政府对区域能源的共同管理与协调,并在成员国能源合作的基础上调整区域能源一体化组织体的内外能源合作关系,最终实现组织的目的、宗旨并促进各成员国的能源合作发展。所以一体化能源法律规则的建立是能源一体化的核心。随着上海合作组织各成员国加强能源合作的愿望日趋强烈,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建设日益提上议事日程。目前,上海合作组织正处于关键性的能源合作法律制度建设时期,构建的结果将直接影响组织框架下经济一体化的成败。纵观目前成功运行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都建立了一套完善具体、可操作的能源合作法律规则。

  1. 能源组织建立是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重要形态。

  国际组织是现代国际社会中促成各国多边合作的一种法律形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间的能源合作,已愈来愈多地被纳入到各种国际能源组织的体制内来进行。因此,国际能源组织的发展就是现代国际法本身的一种发展。为了自身的发展和共同的发展,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之间可以在战略上构成生产者和消费者统一能源合作空间,必要时联合资本、自然资源、人力资源、技术和生产能力,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建立统一的 21 世纪的能源市场。

  因此,上合组织框架下的能源组织构建宜采取“循序渐进、逐步完成”,笔者赞成学者王海运提出的考虑分两步走的观点。

  第一步,建立上合组织“能源论坛”。其主要功能是: 对话沟通、扩大共识,采集与通报能源信息,协调能源政策,营造合作氛围,为建立“能源组织”奠定基础。

  第二步,适时升格为上合组织框架下的“能源组织”。待条件成熟时,制定能源合作组织章程,建立理事会、秘书处,正式建立“能源组织”。其功能可扩大为: 制定共同能源战略,进行项目规划决策;发展与其他国际能源组织的关系,开展与其他国际能源组织及区域外国家的能源合作[8]。

  “能源论坛”与“能源组织”是能源合作的发展阶段,上合组织各成员国在此都应高度重视有关能源合作机制的建设,力求贯彻“合作互惠”、“安全共赢”的能源合作运行规则。总之,在建立上合组织能源合作法律机制问题上,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能源安全、把握机遇、迎接挑战,共同探索、循序渐进”的原则。我们应该确信,上合组织中能源合作法律机制构建是既符合区域经济一体化趋势,又可为成员国带来巨大经济和政治利益的。并且能源组织的发展一定能够成为构建新型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基础。

  2. 有效协调成员国的能源利益是法律机制构建的重要内容。

  目前,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都制定了各自的能源发展战略规划,但由于这些战略规划都只是根据当事国本身的情况制定的,不可避免存在彼此难以协调甚至冲突的地方。如果每个国家都只是以利己原则来开发、购销、使用能源,区域能源合作就难以顺利开展。成立协调机构就是要从法律制度安排层面解决这个问题。与此同时要充分考虑本地区复杂的政治经济形势以及每个成员国的现实利益,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首先可以考虑在上海合作组织能源合作论坛中,由成员国的政府部门出面组织定期召开。其次是能源高官会议或能源部长会议,它是由各国家主管能源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官员参加、定期举办的会议。会议达成的共识、宣言等文件更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涉及的内容也很具体,已经不是停留在构想方案阶段。能源部长会议是政府间能源合作对话的主要层次,主要任务是协调各个国家的政策立场,制定能源合作的共同纲领和行动计划。最后是能源合作委员会,它是能源合作机制协调体系的高级形式,有关国家通过签署能源条约,制定能源合作章程和法律框架,规定能源合作权力和义务,完成能源合作的法律机制构建。

  3. 咨询体系、能源投资体系、融资体系必须作为法律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能源消费国和供给国能源信息共享和情报系统网络,实现信息共享,以便成员国在勘探、开采、加工、储运等方面制定符合实际的规划与战略,为能源合作机制提供准确可靠的决策依据。信息共享网络包括基础数据库如区内各个国家石油、天然气、煤炭等资源的储量、产量等综合指标以及经济数据库,如相关国家有关能源开发利用的政策法律法规、发展战略和管理体制等[9]。

  目前制约成员国油气资源合作开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资金问题。完备的基础设施、畅通快捷的运输网络、先进的勘探、开采、加工、以及大规模的战略石油储备、统一的市场体系,是构建上海合作组织能源合作机制所要实现的最终目标。而上述每个条件的获得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因此通过法律规则建立和完善能源投资与融资体系非常必要,在目前的条件之下可以通过法律制度建立能源开发银行和能源合作基金,对成员国的能源开发项目进行贷款与投资担保等。合作基金可以由成员国共同出资建立,资助能源领域人才的交流与培训、技术的开发与转化,市场体系的建立与完善等③。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之间建立能源合作机制,深入推进能源领域的互利共赢,是成员国之间经济合作的重要内容和主要载体,深化能源合作有助于促进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自由贸易区的最终实现。笔者相信,若在短期内上海合作组织将能源合作法律机制的建设提上议事日程并逐步实施,这将进一步夯实上海合作组织的基础,有力地推动上海合作组织区域能源合作再上新的台阶。

  4. 能源合作法律规则的构建,应该遵循 WTO 的规则。

  上海合作组织内的中国、吉尔吉斯已经加入 WTO,其余大部分国家也在积极争取加入世贸组织。根据《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经贸合作纲要》的规定: “在开展经贸合作方面,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应就成员国与国际组织的合作问题,首先就世界贸易组织问题进行磋商。”并且要求成员国“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相互协作”。这一方面要求上海合作组织将要构建的能源合作组织在 WTO 框架内协调各成员国能源利益,统一立场以争取更大的发言权,另一方面也就要求在制定能源合作法律制度的时候遵循 WTO 的有关规定。

  5. 能源合作法律规则的构建须加大各成员国法律制度的区域整合力度。

  为了使区域能源合作法律规则的制定、执行顺利开展,各成员国首先就要对各自国内法中有关能源合作的法律制度进行梳理,并相互沟通,在公开、公平、相互尊重的基础上以制定冲突规则或区域法的方式( 包括双边协议和多边协议) 解决法律冲突,协调成员国能源合作中的关系。上海合作组织议长定期会晤机制的建立将大大推动这一进程。

  6. 建立能够有效运行的能源争端解决机制。

  目前上海合作组织内尚未建立争端解决机制,根据《宪章》第 22 条规定: “如在解释或适用本宪章时出现争议和分歧,成员国将通过磋商和协商加以解决。”以谈判、磋商、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的方式体现了“上海精神”中“协商”的要求,维护了各成员国的主权权利,但这种协商的方式是需要耗费大量时间、精力的。在能源合作组织建设时期尚可应付,一旦区域能源合作法律制度建立起来,面临实践中的问题时,如果事事讨论,势必影响整个区域能源合作法律制度的运作,降低工作效率,甚至可能因为某个成员国的非善意履行导致整个体系的崩溃。所以,建立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势在必行。在这方面,NAFTA 的争端解决机制值得称赞,基于成员国主权考虑,NAFTA 并未建立像欧盟一样的法院式司法机构来解决争端,而是建立了多种解决方式。其中,作为执行履行监督职能的专家小组方式值得上海合作组织借鉴。当上海合作组织内成员国之间就区域能源合作法律规则的执行发生争议时,首先由争端方进行磋商,寻求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如果没有解决方案,则争端方可以要求召集能源部长级会议进行斡旋,倘若在规定的时间内达不成协议,则成员国可以要求高官委员会成立特别的专家小组。专家小组产生于秘书处准备的一份专家名单,专家由成员国提名组成,在专家小组工作期间不代表任何国家,争端当事国专家不得参与。专家工作组工作程序可采取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的方式。所做出的决定对争端方有约束力。专家组的决定的履行可以表现为以下方式: 赔偿、国内法的修改或采取世界贸易组织的做法授权争端方进行报复[5]。

  注释: 

  ① http://news. cctv. com/china/20081030/110394. shtml,2008 年 10 月 30 日新华网.

  ② http://www. 86ne. com/Energy/200804/Energy_118663. html,2008-4-23.

  ③ http://news. cctv. com/china/20081030/110394. shtml,2008 年 10 月 30 日新华网.

  参考文献: 

  [1]王海运. 关于上海合作组织能源合作的思考[J]. 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1) : 54、56.

  [2]程春华,等. 欧盟能源政策新动向[J]. 国际石油经济,2007,( 11) : 41.

  [3]崔领. 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的能源合作[J]. 大经贸,2007,( 8) : 74.

  [4]王思强,杨玉峰,田志勇,张帅. IEA 等国际组织能源预测预警工作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J]. 中国能源,2008,(1) :28 -30.

  [5]韩立华. 国际能源战略格局与地缘政治关系[J]. 环球经纬,2007,( 3) : 89 -90.

  [6]崔颖. 上海合作组织的区域经济合作研究[D]. 暨南大学 2006 年通过的博士论文.

  [7]赵华胜. 上海合作组织的机遇和挑战[J]. 国际问题研究,2007,( 6) : 42.

  [8]柳新元. 制度安排的实施机制与制度安排的绩效[J]. 经济评论,2002,( 4) : 50.

  [9]黄毅. 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中亚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的构建[D]. 新疆大学 2007 年 6 月 1 日通过答辩的硕士论文.

  来源:《河北法学》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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